本文件中法医学鉴定包括法医病理学鉴定及法医临床学鉴定。
本文件是 CNAS 根据法医学鉴定的特性而对 CNAS— CI01:2006《检查机构能力 认可准则》所作的进一步说明,并不增加或减少该准则的要求。因此,本文件采用针对 CNAS《检查机构能力认可准则》的具体条款提出应用说明的编排方式,故章节号是不连续的。
本文件需与《检查机构能力认可准则》和 CNAS—CI02:2006《检查机构能力认可 准则的应用说明》同时使用。
2、应用说明
2定义 鉴定人:司法鉴定行业的专业术语,指具有从事鉴定/检验工作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效于CNAS-CI01:2006、CNAS-CI02:2006中的检查员。复核人:指熟悉本鉴定\检验领域方法、技术规范且具有副高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对法医学鉴定报告进行技术审核。委托方:指委托检查机构所进行检查的公、检、法、司等机关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效于CNAS-CI01:2006、CNAS-CI02:2006中的客户。
3、管理要求
3.3 检查机构应明确其从事检查活动的范围(法医临床学或/和法医病理学)。
3.5 法医学检查应在固定场所内进行,若在临时场所开展检查工作时,应遵守准则的 相关要求。
3.5a 委托方提供的与委托检查有关的材料(如病史、影像学资料、案情、调查笔录、既往鉴定文书等)应在委托合同中注明。检查机构应明确检查人员安全进入检查现场的 责任。关键客户(公、检、法等委托方)需进入尸体解剖现场的应在委托合同中注明。
4、独立性、公正性和诚实性
4.2 鉴定人从事检查工作,必须在检查机构中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查机构中执业。
4.2.1 检查机构和鉴定人与被检查方存在利益关系的应执行回避制度。
5、保密性 因法律规定所进行的强制性检查,检查结果只能报告委托方。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员应对从检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保密。
6、组织和管理
6.6 检查机构应保证其所聘请的兼职医学专家的教育、培训、技术知识和经验的要求。
8、人员
8.1检查机构应有足够的固定鉴定人,这些鉴定人应具备从事法医学检查的专业技能,其中须有一名以上具有法医学副高以上技术职称的复核人。必要时,检查机构可以聘请技术或行政辅助人员,对此类人员的管理应符合准则的要求。
8.2法医学鉴定人应具有法医师以上职称并经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完成检查报告的第一鉴定人应有5 年以上法医学专业鉴定工作经历,且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鉴定人须参加CNAS组织的能力验证和实验室间技术比对活动;或有法医学资深专家对其检查结果进行技术审核的评价记录。
对检查报告进行审核、检查证书批准的复核人应满足下列条件:
(1)熟悉本检查领域鉴定/检验方法、技术规范;
(2)具有本检查领域副主任法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3)具有组织解决鉴定/检查活动中出现技术问题的能力。
8.3 检查机构除对鉴定人提供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外,还应包括出庭作证能力 的训练。
8.5 检查机构应对鉴定人提供执业行为(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公正性、行为规范等)指导。
9、设施和设备
9.1a 检查机构在检查过程中若使用外部(医院等)设备,应在报告中注明。
9.1b 在检查机构以外区域进行法医学检查时,应保证检查环境条件满足仪器设备和检查标准、规程的要求。
9.3 法医学检查使用的仪器设备种类较多。当仪器设备设置会明显影响检测结果时(如 计量用秤、血压计、纯音听力计等),则必须定期进行校准或核查。对人体某些功能进 行检查的设备(客观视力检查仪等),因无法进行校准,检查前应对设备功能运行状态 进行检查。显微镜必须周期性清洁维护。
10、检查方法和程序
10.1 检查机构应使用法医病理学和法医临床学已颁布的国家和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进 行检查活动。
10.1a 检查机构应有合适的程序,对检查结果质量有影响的整个活动进行有效的控制。 如案件的接待、受理、登记;样品的标识、流转、保存和处置;检查方法和设备的采用;结果报告的形式;检查档案的建立和保存等。
10.1b 检查机构应有对委托机关提供的与委托检查有关的材料(病史、影像学资料、 案情、调查笔录等)进行审查、甄别的程序规定,若需要利用上述材料所提供的信息作 为判断依据的,则应在检查报告中注明。
10.3 当检查机构使用非标准的检查方法或程序时,应形成完整的文件并经技术专家确认和主管部门批准。
10.5a 检查机构需使用外部特殊设备进行分包检测的,须在合同中明示。若委托方有特殊要求(如观看尸体解剖过程),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检查机构应有文件规 定使检查人员发生伤害及职业性疾病的风险降至最低,并有措施保护被检查者的隐私。
10.6 应及时记录法医学检查过程中观察到的阳性表现。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图像记录 和仪器检查记录。
10.7a 法医学检查的核查关键点有:委托方提供信息材料的利用、检查方法的采用、检查结果的核对(影像学读片、组织切片读片等)、创口或疤痕的测量、关节活动度计算等。
10.7b 鉴定人和复核人均应在检查记录上签字并签署检查日期。
10.8 检查机构应有保障人员、设施安全的检查程序和实施检查的安全作业指导书(如烈性传染病人或尸体检验等)。
11、检查样品和项目的处置
11.1检查机构应确保被检样品(伤者、尸体、书证材料、影像学资料、组织器官、蜡块、组织切片等)标识的惟一性。
11.2检查机构对委托方在办案过程中需强制检查的委托项目,而被检查样品又不符合 检查的条件,上述情况应在委托合同和结果报告中明确说明。
11.4 检查机构应有文件规定被检样品(组织器官等生物检材)的保存期限,并有防止样品变质的措施和样品安全处置措施。
12、记录
12.2 法医学检查记录应足够详细和全面,阳性发现必须记录,对检查结果有甄别作用 的阴性结果也要记录。
12.2a检查记录也应包括样品状况(器官是否完整、有无变质)、检查环境条件(听力检查、临床特殊功能检查)、检查所用设备、检查所用的技术方法、检查人、检查日期、检查地点。
12.3 法医学检查记录应长期随档案保存。
13、检查报告和检查证书
13.2 法医学鉴定报告应针对委托事由,根据检查结果和法医学专业判断,准确地作出有科学依据的结论。结论应简明扼要地分条列出。尽可能做出确定性判断,并叙述确认某种结果及排除其他结果的依据。如不能确定结果,也必须说明不能确定的原因。若受限于被检查样品的条件,可以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说明不能提出倾向性意见的理由。上述内容若不在结果报告中体现,至少应在检查记录中反映。
13.2a 法医学检查要求两名鉴定人参加,两名鉴定人均应在检查记录中签字。
13.2c 法医学鉴定报告的形式和所需包含的要素应符合行业所规定或推荐的格式和要求。
13.3 法医学鉴定报告实行鉴定人、复核人、签发人三级审核责任制度。
16、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