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认为鉴定意见错误 能否起诉鉴定机构要求损害赔偿?
本文案例启示: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行为,鉴定机构与当事人之间并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当事人因认为鉴定意见错误而起诉鉴定机构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基本案情:
2007年,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宣告其父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A鉴定研究所对李某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依该鉴定研究所认定李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的鉴定意见,判决宣告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李某某为李某的监护人。
2008年,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前判决,宣告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B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再次鉴定,并根据该鉴定中心认定李某“精神状态正常,评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判决撤销宣告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前判决。
2009年,李某向A鉴定研究所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鉴定研究所因错误鉴定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法院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李某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中级法院亦认定李某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某不服终审裁定,向高级法院申请再审。高级法院认为李某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裁定对李某所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2013年,李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请求对终审裁定提出抗诉。
该案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A鉴定研究所接受法院委托,对李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的行为,属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A鉴定研究所与李某之间并未发生财产和人身关系,故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检察机关对该案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一、司法实务分歧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当事人认为鉴定意见错误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诉鉴定机构,该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因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宣告李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使其受到周围人的歧视,社会评价降低,长期处于悲伤、抑郁状态,人格受到伤害。李某要求鉴定机构承担侵犯其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鉴定机构并非接受李某的委托对其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故他们之间并未产生任何法律关系,李某要求鉴定机构承担侵犯其民事责任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二、法理评析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人是指提供鉴定意见的人,是司法鉴定的实施者,在诉讼中运用专业知识提供意见,弥补法官在某些专门问题上认识能力的不足,以帮助法官达到正确认识的目的,因此在整个司法鉴定活动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借助一定的方法或仪器,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研究、检验、分析后给出的判断性意见。《民事诉讼法》强调鉴定人必须是根据法官的命令或者指令协助人民法院对有关证据问题加以判断,只有受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才是民事诉讼法上的鉴定意见。
本案例所讨论的当事人认为鉴定意见错误起诉鉴定机构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问题中的鉴定意见即属此鉴定意见。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也不是《民事诉讼法》上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意见,只能作为书证。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方面可以帮助审判人员判断那些需要具备专门的技术知识和经验才能作出正确判断的问题,弥补审判人员对专门性问题判断能力的不足;
另一方面可以帮助审查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如借据、收条、笔迹),以确定证据材料的真伪。
在民事诉讼中,认为鉴定意见错误起诉鉴定机构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与我国司法鉴定人的法律地位有很大关系。关于鉴定人的法律地位,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较大不同。大陆法系将鉴定人视为法官的助手,居于中立地位,运用法官所不具备的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评价,鉴定被视为一种证据调查方法,其任务是协助法官阐明事实真相;英美法系则将鉴定人视为具有专门知识的证人,其鉴定意见与普通证人的证言在法律上效力是等同的,鉴定被作为当事人的一种证据方法,需要经过陪审团的审查判断。
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作为法官的助手,其活动能够给判决内容带来很大影响,所以必须保护鉴定人的内心独立性,并且使他不受因自己的鉴定结果而遭到败诉方起诉的干扰。因此,鉴定人在通常情况下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免责的。而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与一般的证人没有任何不同,鉴定人通过向当事者提供有利于其主张的鉴定而获得相当的报酬,许多情况下与代理律师合为一体置于同一当事者的阵营而与对方对抗。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在作出鉴定前就与鉴定人就鉴定的内容进行了商讨,并签订了合同,所以基本不存在当事人因不同意鉴定意见而与鉴定人发生争议的情况,即便发生争议,双方也只需依照签订的合同来解决。
在我国,司法鉴定人的法律地位与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人基本相同,即鉴定人在诉讼中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辅助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活动不受任何人意志的左右。虽然因鉴定意见产生争议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鉴于司法鉴定人的上述法律地位,鉴定人应当免于被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人(鉴定机构)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如前所述,我国的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鉴定人通过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参与到民事诉讼中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第188条规定,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中,不论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鉴定的,均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鉴定,当事人并未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直接建立民事法律关系。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可见,因当事人与鉴定人(鉴定机构)之间未建立可诉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因当事人认为鉴定意见错误而对鉴定人(鉴定机构)的起诉。
第二,当事人因不服鉴定意见而起诉鉴定人(鉴定机构)没有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理论中,诉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请求特定的人民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诉应当具备相应的要素,即构成一个诉所应当具有的基本因素。二要素说认为诉的要素由诉讼理由和诉讼标的构成。三要素说认为诉的要素由诉讼理由、诉讼标的和当事人构成。可见,无论是二要素说还是三要素说,都将诉讼标的作为诉的要素的必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对诉讼标的较为一致的认识是当事人发生争议的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前所述,由于在司法鉴定中,当事人并不是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其与鉴定人(鉴定机构)之间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当事人以鉴定意见错误为由起诉鉴定人(鉴定机构)就会因缺失诉讼标的而无法成为真正的诉,得不到人民法院的受理。
第三,鉴定意见属于证据,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首先,鉴定意见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记录或描述,而是鉴定人在观察、检验、分析等技术活动的基础上得出的主观性意见。虽然鉴定是由专业人士依据专门知识或技能作出的,对人民法院的最终审判影响较大,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起终局决定性的影响。鉴定意见只是法定证据的一种,是否采纳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还要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和人民法院的审查判断。鉴定意见在新民诉法修改之前被称为鉴定结论,给人一种不可置疑或推翻的错觉。因此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即为此意。其次,鉴定是“对有关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而不是对有关事实问题作出法律评价”,因此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就案件中的事实问题提供的意见,只解答事实认定问题,不是法律判断,不解答法律争议问题,不能直接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
第四,当事人认为鉴定意见有误,具有除起诉鉴定人(鉴定机构)外的其他救济途径。事实上,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认为鉴定意见有误不论在诉讼中还是诉讼终结后都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情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此,对于正在进行中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3项规定,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属于再审新证据的一种。因此,对于已经终结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若认为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有错误,可经重新鉴定后,以有新证据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当事人若认为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有错误,可提出新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原判决。因此,如再允许当事人以鉴定意见错误为由起诉鉴定人(鉴定机构)无异于对当事人进行了双重保护,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导致法律救济程序的冲突。
此外,应当注意的是,鉴定人如在鉴定过程中对被鉴定人的权益造成损害,鉴定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因司法鉴定产生的任何纠纷都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司法鉴定产生的纠纷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由于人民法院采用了鉴定人的鉴定而导致了一方当事人遭受了不利的诉讼后果,即本案例讨论的问题。另一类是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直接损害被鉴定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如为了进行医学鉴定而实施检查身体时伤害了接受检查的人。此类案件与前一类案件有本质的不同,因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对被鉴定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损害,这就在鉴定人与被鉴定人之间产生了侵权的法律关系。此时,受到损害的被鉴定人可以依照侵权法的规定要求鉴定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本文原载于《中国检察官》 2014年第10期 经典案例)